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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
(2013)徐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携带一包用透明塑料带包装并放置于金色红双喜香烟盒内的白色晶体,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门口与xxx进行交易。当朱某将该包白色晶体交给xxx,并收取xxx支付的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送检xxx的0.72克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数量达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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