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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绰号“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徐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绰号“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x路x弄近x路小区围墙内,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2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x、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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