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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6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萧山区03东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郭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履行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郭某某乙、傅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检验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桂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