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萧山区临浦镇建材市场路口时,货车右前轮压倒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项某某,造成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月25日,经(2012)杭萧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项某某525000元;被告人吴某赔偿项某某36881.87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2013年5月6日,被害人项某某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的报告。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项某某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证人彭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及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 桂 兰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