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41岁。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翁某某随身携带2包毒品麻古(共计110粒,净重11.010克)经过舟山市定海区某某桥卡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0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顾凌晓 二 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