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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丰村20组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阳远大桥桥头对面的油漆店门口处,看到与其父母有过纠纷的被害人高某某乙夫妇所有的面包车停在油漆店门口,被告人高某某甲就用砖头砸毁了该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并与在此执勤的巡防队员孙伟等人发生冲突,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回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 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高某某乙、孙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放射科X线检查临时报告、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戚小良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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