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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采用相关作案手段,在定海城区、某某街道、浙江某某学院某校区作案。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蔡某在定海区某某大道X号舟山某某公司停车场内,窃得张某某停放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5元。

2、同年5月1日中午,蔡某在浙江某某学院某校区X幢楼下,窃得刘某某停放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元。

3、同年5月4日晚18时许,蔡某在定海区某某路X号肯德基旁停车处,窃得毛某某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4、接着,蔡某在定海区某某广场某某超市某出口停车处,窃得陈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0元。

5、尔后,蔡某在浙江某某学院某校区X幢楼下,窃得孔某某停放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

6、同月6日上午,蔡某在某某实验学校大门口停车处,窃得邵某某停放的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7、同月10日下午,蔡某在定海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小区X幢楼下,窃得陆某某停放的芭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综上,蔡某共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邵某某、陈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幸某某、蔡某某、闻某、邵某某、胡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凌晓



二 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明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