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成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成超与林仕海(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林仕海望风,被告人梁成超翻越天井围墙、踹断阳台铁栅栏后进入本市虹口区运光路某室,窃得戴海涛、张蕊夫妇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华OK卡一张、每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便利通卡三张。 同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梁成超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某室,爬窗入户后窃得史百顺人民币300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梁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海涛、张蕊、史百顺的陈述,同案人林仕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梁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成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成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成超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