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4时40分,贩毒人员王刚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许云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45分,被告人许云按约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77号门口的书报亭处,将0.2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刚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刚、谢春亮、王润俊的证言及王刚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交易地点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云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云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