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5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靖沪。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
(2013)杨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梅靖沪。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梅靖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3时至15时30分,由被告人周鑫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在共同租赁经营的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某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政、宋旭华、潘志刚、肖国洪、陈培敏、赵江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政、宋旭华、陈培敏、潘志刚、肖国洪、赵江明、梁大虎的证言,《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鑫、梅靖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鑫、梅靖沪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鑫、梅靖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鑫、梅靖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梅靖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梅靖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吸毒工具冰壶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