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4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XX”,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
(2013)长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XX”,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购毒人员单某(另案处理)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18时许,在A市A区A路A号某酒店某客房内,由被告人杨某将1小块用彩色纸包装的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海洛因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