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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
(2013)长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淞虹路天山西路路口处,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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