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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3)崇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苑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某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某镇某村某庄某号某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因认为其家所种油菜被黄某某家的羊吃了,遂至黄某某家与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岳某甲电话通知其父岳某丙及被告人徐某甲前来,被告人徐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等人一同坐车赶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岳某甲指认黄某某系打他的人,后上述人员对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黄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岳某丙、黄甲、龚某、黄乙、龚某某、徐某乙、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量刑时对八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徐某甲、曹某某、朱某、高某、岳某乙、马某某、訾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岳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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