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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某组。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2013)崇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某组。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王某等人乘坐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974X的出租车从上海火车站至崇明县某镇某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进入寺内,让出租车停在寺外等候。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寺内见站在其左侧的被害人汪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伸手至被害人汪某某裤袋内,将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走,并回到出租车上。后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民警过来,遂下车将窃得的手机丢弃于某寺东门岗附近的绿化带内。被告人李某甲当场被警方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已将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沈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罗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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