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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第2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邹某至上海市某某店二楼,由邹某望风,邹某某趁机窃得放于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2,999元的HTCZ560e型移动电话一部。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邹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某、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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