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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1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
(2013)宝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B区,由朱某某负责望风,何某、邓某某采用翻围墙、钻窗户的方式潜入该号101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置于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6,200元,GUCCI牌太阳眼睛一副,SPEED牌游泳眼睛一副。之后,三人平分赃款。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黄 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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