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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
(2013)宝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起,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 “某家园电玩城”任领班,负责该场所的游戏机赌博的日常经营管理,聚众赌博,并保管赌资。2013年5月16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及赌场工作人员黄某、钟某、谭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赌客8名,缴获1组“百家乐”赌博游戏机、7台“超级旋舞”赌博游戏机、4组“3D宝马”赌博游戏机、6台“六狮王朝”赌博游戏机、7台“狮王2012”赌博游戏机、1组“水浒传”赌博游戏机、1组“魔兽争霸”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59,575元。

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张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朱某某、陶某、黄某、钟某、谭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清单》、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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