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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
(2013)浦刑初字第2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沪DXXXX(经查,该车号牌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该车已被强制注销;实际号牌为沪EXXXXX,系被盗抢车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灵岩南路、永泰路北约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何某、康某某和沈某某的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九日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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