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高度超过4.2米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江路东约5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而违反交通限高标志,造成集装箱碰撞该处限高3.8米的龙门架横梁,龙门架倒塌时压砸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邵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并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013元。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到达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