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52弄24号301室,容留肖某、侯某某(均另行处理)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上述居住地,容留肖某、侯某某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上述居住地,容留肖某、侯某某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侯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