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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
(2013)浦刑初字第2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4,900元,均未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档案查询系统、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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