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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0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
(2013)浦刑初字第2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下午、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7组35号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范某某(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3组11号出租房内,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7组35号出租房内,容留王某某(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1899弄31号门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王某、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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