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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7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浦刑初字第2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900元,截至案发,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51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已退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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