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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 宁波市江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仲××。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至5月9日左右期间,被告人田×趁早晨上班途经宁某某久磁业有限公某二楼仓库过道之机,先后10余次窃得该公某放于过道边托盘上的磁铁产品12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3453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田×又在该处窃得磁铁产品16千克(共计80片,价值共计人民币4604.8元),在搬运过程中被群众当场发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明细账、生产材料单价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田×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2013年3月至5月9日左右期间先后盗窃十余次的事实提出异议,称现仅有被告人口供证实该笔盗窃事实,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且被害单位也未提供失窃磁铁的实际规格及价值,因此认为指控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田×系初犯,且对自己犯罪事实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系宁某某久磁业有限公某操作工,其于2013年3月至5月9日期间,先后十余次趁早晨上班途经公某二楼仓库过道之机,窃得放于过道边托盘上的磁铁产品120千克(价值人民币3453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田×再次在该处窃得磁铁产品16千克(共计80片,价值共计人民币4604.8元),在搬运过程中被发现,随即将赃物藏匿,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查,现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在搬运赃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形迹可疑,但仍将赃物藏匿,其该节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辩称第一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及第二笔盗窃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俞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