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大仲村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联阳路6弄达丰生活区二期南桥警卫室内值班,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陈某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葛某,致葛某之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现场被依法传唤至本区荣乐东路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葛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王文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