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明。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明租赁本区亭林镇朱行月工路888号三楼开设游艺房,并委托其儿子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该游艺房的日常管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某某与“陈哥”约定,由“陈哥”提供赌博机并设置在该游艺房内,赌博收益由“陈哥”拿8成、林某某拿2成。被告人林某某在征得被告人林某明同意后,同意“陈哥”将“一键十二龙”8人联机赌博机3台,“渔乐无穷”6人联机赌博机1台,“双响炮”6人联机赌博机3台,“金玉满堂”单人赌博机6台,放置在店内供他人赌博使用。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招聘赵某等人(均另行处理)为该游艺房内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博机上分、卖币、退币等工作。2012年5月2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游戏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利用“一键十二龙”、“金玉满堂”等赌博机进行赌博的金某(均另行处理)等人。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等人通过设置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十万元左右。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同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作了如实的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林某某、林某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赌博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