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邵某为吸引茶客,在其经营的本区吕巷镇璜溪东街108号火军茶馆店中放置电视机和影碟机,为来店喝茶的顾客播放淫秽音像,共播放淫秽音像50余场次,每次观看人数20余人。 2012年7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邵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淫秽音像制品35张、非法音像制品6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戈某等人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组织播放淫秽影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