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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抗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甲,曾用名程乙,冒名“陆某”,男,1986年11月出生。2004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抗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甲,曾用名程乙,冒名“陆某”,男,1986年11月出生。2004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9月出生。2012年11月16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湖吴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代理检察员尹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

  1.2012年9月25日21时许,程甲结伙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浔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幢北面路边,由程甲公然抢夺被害人沈某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和白色步步高1518手机一部,夺得财物后二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2年10月4日24时许,程甲结伙陈某窜至本市某某街延伸段大通桥西侧,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朱某蓝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05元。

  3.2012年10月10日19时15分许,程甲结伙黄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浔区某某镇某某路商业城正门口东侧路段,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邵某蓝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4.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号附近,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5.2012年10月26日23时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街岔口附近,以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吴某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6.2012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南浔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口公路路段,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灰色手包一只,内有白色大显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7.2012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南浔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园店门口,以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郭某黑色手包一只,内有红色索爱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8.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某某镇某某路**号门口处,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紫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9.2012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南浔区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边上弄堂口处,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余元。

  10.2012年11月7日18时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处,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灰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和口红一只。

  11.2012年11月7日19时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大酒店前路段,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冉某深褐色手包一只,内有黑色天语W619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2.2012年11月8日19时15分许,程甲、何某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号门口处,以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沈乙咖啡色皮夹一只,内有黑色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综上,原判认定程甲结伙抢夺作案12起,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5元;何某结伙抢夺作案9起,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

  (二)抢劫

  2012年11月5日15时许,程甲、何某驾驶红色无牌档位摩托车窜至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县前街老干部活动中心外面路边,采用强拉硬拽被害人王乙拎包的手段,将被害人王乙拽拉倒地,后因被害人王乙拒不松手,何某硬拉着拎包并将被害人拖行了一段距离,最终劫得被害人王乙绿色拎包一只,内有身份证一张、暂住证一本和钥匙一串。

  另查明,何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甲、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原审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甲、何某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甲、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程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抢劫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劫得被害人王乙绿色仿皮女士拎包一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抢劫罪的量刑过轻,提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抢夺、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朱某、邵某、徐某、吴某、王某、郭某、胡某、张某、杨某、冉某、沈乙、王乙的陈述,证人朱乙、杨乙、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劫得被害人王乙的拎包后,由于未翻找出其他财物遂丢弃了该拎包,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该拎包价值人民币28元。该部分事实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程甲抢夺数额巨大,何某一年内利用行驶机动车辆抢夺三次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财物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以强拉硬拽方式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从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未翻找出所劫得拎包内其他财物后即丢弃该拎包的行为看,其犯罪对象应为拎包内的财物而非拎包本身,该拎包仅为装载其欲抢劫对象的载体与容器。由于事实上拎包内不存在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欲劫取之财物,其抢劫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王乙人身伤害后果,且考虑到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对程甲、何某抢夺与抢劫犯罪在认定数额标准上的一致性,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程甲、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定性与量刑以维持原判为宜,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松梁
审 判 员 周 晓
代理审判员 梁 帅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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