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堂弟高A因婚姻纠葛于2012年11月13日晚,在本市嘉定区外冈镇中泾村XXX号院外,用菜刀连续砍切其岳父陈A右颈部、头面部、胸腹部等处,致陈A倒地,后死亡。高A作案后逃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凌家桥唐某某暂住处,唐某某明知高A实施了暴力犯罪,仍提供场所供其用于替换血裤及躲匿,并帮助联系他人接应高A外逃。次日凌晨三时许,高A在上述唐某某暂住处被他人接应实施外逃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太仓市将唐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太仓市公安局科教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关系人高A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堂弟高A(已判刑)因婚姻纠葛于2012年11月13日晚,在本市嘉定区外冈镇中泾村XXX号院外,用菜刀连续砍切被害人陈A的右颈部、头面部、胸腹部等处,致陈死亡。高A作案后逃至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塘凌家桥唐某某暂住处,唐某某明知高A持菜刀砍击陈A致陈倒地流血,仍陪同高A购买衣物,并带高至唐的表弟何某某家中替换沾有血迹的牛仔裤。其间,唐某某还帮助高A与谢某某联系高的外逃事宜。2012年11月14日,高A在唐某某的上述暂住处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太仓市将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太仓市公安局科教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 2、涉案关系人高A供述,2012年11月13日晚,高A在砍击岳父陈A后打电话让高太红将其送到太仓。接着,高A又打电话告诉唐某某称,和岳父吵架用菜刀砍了岳父,砍得比较厉害,要到唐家中住几天。高A搭高太红的车到太仓人民医院附近后,乘坐出租车到唐某某家中。高A和唐某某见面后将事情的经过又讲了一遍,并告诉唐要买衣服换一下。于是唐就陪高买了休闲裤和内衣。高A到唐某某家时,上穿咖啡色夹克,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黄色运动鞋。当时,高的衣服裤子上都有血,而且高的脸上也有血。因唐家中没有热水,所以唐带着高到表弟何某某家中擦洗,并换下带血的牛仔裤,穿上新买的裤子和内衣。后何某某回到家中,高A和唐某某告诉何高A的事情。接着,高A让唐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接高到外面躲几天。高A换下的牛仔裤放在何某某家中的桌子下面,后高带着公安人员将该牛仔裤找到,该牛仔裤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从高A处扣押蓝色牛仔裤一条、黑黄色运动鞋一双。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上述衣物照片进行辨认,予以确认。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标记为“高A所穿的蓝色牛仔裤右腿前部”血迹为死者陈A所留。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何某某回到家中看到表哥唐某某以及高A在家中。何某某看到高A换了一条裤子,商标扔在桌上,换下来的裤子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高A说和岳父打架,用刀捅了岳父胸口一下,还砍了其头上一刀。接着,高A和唐某某用手机联系谢某某准备让谢接高去躲一躲。当晚23时许,高A和唐某某返回唐的暂住处。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谢某某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唐称高A和岳父吵架,把岳父给打了,让谢将高接走住几天。接着,谢某某联系了一个黑车司机去上海接高A。次日凌晨,当谢某某到达唐某某暂住处将高A接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晚9时许,黄接到朋友电话,称要去上海接人,并谈好价格为1,200元。当晚10时许,黄接上打电话给他的人后就一起出发去上海。次日凌晨3时许,黄到达太仓,被接的男子刚刚上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4、本院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A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唐某某系高A的堂姐夫。2012年11月一天傍晚六七时许,高A打唐某某的手机称自己和岳父打架,砍了岳父,要到唐处躲一躲。过了约40分钟,高A乘出租车到唐的暂住处,唐看到高穿的牛仔裤上有血迹。唐问高是怎么回事,高回答因为离婚的事情用菜刀砍了岳父,岳父流血倒地,不知道是否死了。接着,唐某某带高A买替换的衣物,高买了裤子及内衣。因高A身上有血要擦洗一下,而唐某某的暂住处没有热水,唐就带高到表弟何某某家,在何家中高换下原来的裤子和内衣。后何某某也返回家中,高A告诉何某某因岳父要高A离婚,而且要赶走高,所以二人打起来,高用菜刀砍了岳父后逃出来。高A说要去浙江的妹夫谢某某处躲一躲,于是打电话给谢,谢答应叫车来接高A。其间,唐某某也和谢某某通话称,高A砍了岳父,要谢接高出去躲一躲。接着,高A和唐某某返回唐的暂住处。次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打电话问唐的具体住址。过了一会,谢某某乘面包车到达唐某某的暂住处,当高A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4月11日,唐某某在江苏太仓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