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56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5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5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刘元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一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刘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小上海步行街超级玛丽KTV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遭被告人齐某、阳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殴打。嗣后,被告人宋某某为实施报复,伙同被告人袁某及袁某纠集而来的被告人刘某某三人回到超级玛丽KTV内,在一楼电梯处遭遇被告人齐某后即上前实施殴打。被告人阳某、李某、张某某闻讯赶到后亦参与互殴。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宋某某、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李某和张某某七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齐某、刘某某、阳某、李某、张某某和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八名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表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笑、郭春双、徐本元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和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七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某、刘某某、阳某、李某、张某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互相能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齐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双方已经相互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当庭表示接受原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阳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元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已对各名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齐某、刘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各名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袁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与上诉人齐某、阳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为逞强斗胜,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内随意互殴,造成七名参与人员轻微伤的后果,犯罪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注意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犯罪不但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还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造成伤害,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双方分别结伙,纠集众人互殴并导致七人遭受轻微伤,上述情形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原审在量刑时考虑到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亦充分考虑上诉人齐某、刘某某、阳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认识,均能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已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各名行为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以及张某某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阳某、袁某、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