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琦、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某及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穆某于华东理工大学任教期间,在承担863课题研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课题组负责人使用、管理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发放助研津贴、虚报差旅费等方法,侵吞公款人民币82,241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穆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与参加课题研究的赵雪伶等9名学生签订虚假的聘用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每名学生人民币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助研津贴,同时要求学生领取钱款后返还。在华东理工大学财务部门按上述协议将人民币81,200元以助研津贴形式分批发放给学生后,被告人穆某将上述钱款全部收回,并在事后混同其私人钱款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2、2009年8月,被告人穆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其因私往返河南省信阳市的火车票等差旅费用在863课题科研经费中予以报销,从而侵吞公款人民币1,041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赵雪伶、张静、夏怡、邱莉萍、邹开贺、朱海波、穆亲、严亚、陈丽莉、康诗钊、李向清、徐志珍、刘海峰的证言,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华东理工大学关于公布新遴选博士生指导教师名单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以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科学技术部关于863计划先进能源技术领域2009年度专题课题立项的通知》、《国家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关于同意国家863计划课题延期验收申请的通知》、《科技部863计划专题经费管理办法》。相关的聘用研究生工作协议,研究生三助岗位申请审批表、助研津贴发放明细表、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联行来账凭证及华东理工大学科研经费通知单,被告人穆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华东理工大学提供的记账凭单、外埠出差旅费领报结算单、火车票,案发经过,收款证明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承担863课题研究过程中,利用担任课题组负责人使用、管理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穆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穆某退出的赃款,应当上缴国库。 上诉人穆某对其套取863课题科研经费并将所套取的款项存入其私人账户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上诉称:1、穆的主观目的系为发放后续学生的助研津贴以及863课题所获专利、发表论文的奖励,不是为了非法占有;2、穆从863课题经费中报销的差旅费用也是为课题所需考察珍珠岩项目所用;3、侦查机关所作穆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供述笔录系不实之辞。 辩护人除同意穆的上述理由外,还认为,1、穆系因申请项目人员名单和实际参加项目人员名单实际上并不匹配,为保证发放后续学生的助研津贴以及863课题所获专利、发表论文的奖励,而套取科研经费;2、侦查机关未如实全面记载穆关于其上述套取科研经费主观目的的陈述,要求本院对穆陈述中承认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部分予以排除。 辩护人还提供了证人康诗钊、李向清的证言,863计划相关课题延期验收申请的通知,863计划相关课题验收结论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穆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经查《科技部863计划专题经费管理办法》规定,863课题科研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经费如有结余必须全额上缴国家。 证人李向清、徐志珍的证言证实,课题组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以及助研津贴的发放均由被告人穆某决定和操作,上述人员对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均不知情。 证人赵雪伶、张静、夏怡、邱莉萍、邹开贺、朱海波、穆亲、严亚、陈丽莉的证言及相关的聘用研究生工作协议、相关的研究生三助岗位申请审批表、助研津贴发放明细表、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这些证人在参与863课题研究过程中已按规定领取了常规的助研津贴。穆某系采用与这些证人签订聘用研究生工作的虚假协议,将华东理工大学财务部门按上述“协议”再度以助研津贴形式发放给这些证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1,200元全部收回。 证人康诗钊的证言证实,穆某曾召集学生开会商议上述套取科研经费事宜,后在课题年度决算时康提醒穆某是否将收回的款项发放给学生,但穆某未同意,穆某也未告知过课题组其他成员如何处理这笔款项。 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存款凭条证实,穆某将收回的钱款混同其私人钱款存入了穆的银行账户。 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经组织认可参与科研项目的所谓相关后续人员的聘用合同。据此,即便存在穆某所称将所套部分钱款分配给了某些人员,则该些人员因其不属组织所聘,故相关费用不应从公款中开支。 2、关于穆某从863课题经费中报销的差旅费用是否为课题所需考察珍珠岩项目所用。 经查,穆某从863课题经费中报销因私往返河南省信阳市的差旅费用,有相关的火车票及财务凭证等证据印证。穆某称其此行系考察有关珍珠岩项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863课题组负责人及使用、管理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计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穆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