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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新叶村承租到土地需要转租的事实,以土地流转中心需要收土地租金、押金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祝其东、祝其芳、祝其春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42,000元。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新叶村承租到土地需要转租的事实,以收取土地定金、租金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郑坚定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27,5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祝其东、祝其芳、祝其春、郑坚定的陈述,证人陆金荣、朱玉贤、张雷波、陈亚才、王杰的证言,情况说明、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分布图、收条、借条、告知书、收据、工商查询信息、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祝其东、祝其芳、祝其春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郑坚定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五百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即使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次犯罪亦系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祝其东、祝其芳、祝其春、郑坚定的陈述共同证实,陈某某虚构其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新叶村承租到土地需要转租的事实,以土地流转中心需要收土地租金、押金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6余万元。证人陆金荣、朱玉贤、张雷波、陈亚才、王杰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处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虚假的。陈某某本人在公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其实施诈骗行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二审阶段提出其未曾实施诈骗的行为,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诈骗所得去向的解释自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陈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提出其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本次实施诈骗的时间系在原缓刑考验期限内,陈某某辩称应当以其出具收条的时间为实施诈骗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如实交代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陈某某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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