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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72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象形乡;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2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
(2013)浦刑初字第2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象形乡;2007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2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200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郑某某酒后至本区惠南镇,无故对庄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左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又对庄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小轿车实施踢打,致该车前后右门板、发动机盖等处变形(物损人民币2,431元)。三名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控制后带至本区黄路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又故意毁损该派出所留置室内的木质隔音板(物损人民币192元)。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在亲属帮助下对上述被害人及派出所做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荣等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相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郑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能在亲属帮助下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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