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孙xx(男,24岁),虚构自己系女大学生“xx”的身份骗取了对方信任。同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xx编造自己驾车肇事需要用钱处理事故的事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孙xx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汇款共计2.3万元。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6日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提供的相关线索,到被告人张xx家中将其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xx家属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庄xx证言、书证中国xx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