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内,与其父亲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熊某咬伤朱某某左腿,造成朱某某左小腿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罗某某、朱某某、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