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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4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处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宝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处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熊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专卖店,通过砸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各款羽绒服、棉服等商品12件(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13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熊某某、陈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某某设计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6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一本。嗣后,上述三人又至某某路818号某某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7元)及被害人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价值150元)。

2013年3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携带上述赃物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闵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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