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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2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宝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山区佳龙路西向东行驶至佳龙路500号处,遇前方一辆苏F******小货车正在调头。被告人李某某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在地,后阻拦小货车离开。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至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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