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伪造的持证人分别为沈某、顾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二本至上海市宝山区某麦当劳餐厅内与沈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离婚证》上的盖印印文和钢印印文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所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