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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北村xx号楼xx单元xx室。系本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北村xx号楼xx单元xx室。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学校xx区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被告人xx伙同杜xx(男,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31日在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采取用事先获取的钥匙开门的方式,盗窃张xxDel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663元)、好日子香烟2条(价值380元),盗窃价值共计3043元。

(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xx在济南市xx区xx公园东门附近,使用刀子威胁边xx,抢劫其小米手机1部(价值1151元)。

同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xx为实施抢劫,携带刀子、铁丝以借宿名义进入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用刀子威胁刘xx,抢劫其电脑主机1台(价值1555元)、显示器1台(价值482元)、音箱1组(价值77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2952元)、现金500元,抢劫价值共计5566元。后被告人xx用铁丝捆住被害人刘xx手脚,为灭口又使用刀子割划刘xx颈部、捅刺其腹部后离开现场,致刘xx颈部皮肤创、多发性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颈部损伤程度系轻伤、腹部损伤(多发性肠破裂)程度系重伤。

综上,被告人xx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价值共计6717元。同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xx省xx市一长途汽车上将被告人xx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xx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已经着手实行的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由于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判令被告人xx赔偿医疗费2.9万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7041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疤痕修复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964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

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xx携带刀子、铁丝等工具,预谋到原同事刘xx(女,36岁)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的住处抢劫。此后,被告人xx以借宿为名强行进入了被害人刘xx家中,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其现金500元、计算机组装主机、三星牌显示器各1台(价值2037元)、AIV牌音箱1组(价值77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2952元),抢劫价值共计5566元。此后,被告人xx使用铁丝捆住被害人刘xx的手脚,因害怕刘xx告发遂起意将其杀死灭口,并持刀割划其颈部、捅刺其腹部各两下,致使被害人刘xx颈部皮肤创(两处环形裂伤痕,长度分别为11.5cm、10.9cm),多发性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颈部损伤程度系轻伤,腹部损伤(多发性肠破裂)程度系重伤。

同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xx来到济南市xx区xx公园东门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边xx(女,21岁)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151元)。

综上,被告人xx抢劫作案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抢劫价值共计6717元;被告人xx实施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害被害人刘xx未遂,致其重伤。

同年3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刘xx一方的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在xx省xx市一长途车上将被告人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xx对上述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处追回其所抢的计算机、显示器、音箱、Iphone4S手机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刘xx。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于2013年3月7日受伤后经济南市xx区急救中心抢救,后送往山东xx医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又进行换药、修复疤痕等治疗,共计支出30363.26元;刘xx为司法鉴定支出1800元;为购买营养品支出1100元,经山东xx鉴定中心鉴定,刘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周,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刘xx系济南市居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许回到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的住处门口时,原先的一名张姓男同事等在此处向其借款100元,其回家关上门后该张姓男子又敲门要求借宿,遭到自己拒绝后强行进入房内,因其持刀威胁自己不能反抗,把现金500元、Iphone4S手机都交给了他,并按照他的要求,为他找袋子装上电脑、显示器、音箱让他带走,其为他装完东西之后,就被他用很细的东西捆住手脚推到了床上,后来到医院才知道是铁丝,并用刀子在其脖子上划了两刀,在其右腹部捅了两刀后离开,其随后拨打同事龙xx的电话求救,且经其辨认该张姓男同事系xx;

2、被害人边xx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4日凌晨在济南市xx区xx公园东门附近,被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抵住脖子,并威胁自己不能喊叫,强行抢走其小米牌手机1部的经过,且其害怕家人担心而未报警;

3、证人龙xx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凌晨与同事刘xx下班后结伴回家,自己到家后两次拨打刘xx电话都没人接听,后于凌晨1时13分接通后听到刘xx小声说“老公你不要来接我了”,其意识到她可能出事了,其于1时29分接到刘xx的电话得知她被伤害了,其立即通知单位负责人张xx并由他报警;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接到店内员工龙xx的电话称,另一员工刘xx被人伤害,其通过打听与同事王xx来到xx路xx号xx单元xx楼,听到xx室有人呼救遂进入,发现刘xx的手脚被铁丝捆住,脖子上有刀口,意识模糊且地上有血,其经营的店内有一名张姓的男服务员叫xx,家是xx省xx市的,他于2012年3月从店里离开不知去向;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凌晨与张xx一起到xx路xx号xx单元xx室的一名女员工家中,看到该女子颈部有一10多公分的口子,手脚都被铁丝捆着,上身穿的毛衣上面全是血;

6、证人刘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7日上午7时20分左右从济南xx承载了两名乘客,其中一名20多岁的男子带着一个纸箱子和一个带印花的塑料袋子,他自称纸箱子里是电脑主机,后来该男子在xx客运总站下车,并将行李取走,且经其辨认该男子是xx;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弟弟xx于2013年3月7日下午两三点钟外出回家,带回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和一组音箱,他还用了一个苹果手机,并称这些东西是别人送的,且xx此次外出听说是去山东了,平时他喜欢玩刀子,以及二人于次日在去鹿xx的长途车上被抓获;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份左右为朋友刘xx组装了一台电脑,硬盘是800G双核的,显示器是三星牌的,装机费用4000多元;

9、证人张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3月5日早上在自己经营的手机店内,以180元的价格从一小伙子手中收购小米牌手机1部,且该手机已被其出售,经其辨认该小伙子是xx;

10、济南市公安局xx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颈部损伤程度系轻伤,腹部损伤(多发性肠破裂)程度系重伤;

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xx抢劫刘xx、边xx财物的价值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刘xx被抢现场的情况;

1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xx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实施抢劫刘xx财物的地点、截取作案所用铁丝和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xx家中查获其抢劫刘xx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且已发还刘xx;

15、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刘xx报案及提供的相关线索,在xx省xx市将xx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抢劫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17、书证山东xx医院住院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国家xx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刘xx受伤经xx急救中心送往山东xx医院住院治疗9天,且出院后到医院门诊进行换药、疤痕修复等治疗,共计支出30363.26元;

18、山东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周,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

19、书证山东省xx通用机打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刘xx因伤委托司法鉴定支出1800元;

20、书证山东省国家xx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刘xx因伤购买营养品支出1100元;

21、户籍证明证实,刘xx系济南市居民。

(二)盗窃的事实

201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xx伙同杜xx(男,21岁,在逃)使用事先获取的钥匙,进入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盗窃张xx(男,38岁)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663元)、“好日子(锦绣)”香烟2条(价值380元),盗窃价值共计30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1日凌晨发现自己位于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住处被盗,丢失物品有Dell笔记本电脑1台、“好日子”香烟2条等,门锁没有撬盗的痕迹,其怀疑是店里服务员xx、杜xx作案,该二人自同年3月31日下午两点以后就没有再到店里上班;

2、证人成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位于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住处于2013年3月31日被盗,丢失物品有Dell笔记本电脑1台、“好日子”香烟2条等,该住处的门锁没有撬盗痕迹,钥匙只有其与负责人张xx二人才有,有时自己将钥匙放在吧台,其怀疑是店里的服务员xx、杜xx所为,且二人自被盗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xx盗窃张xx住处财物的价值情况;

4、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掌握了其盗窃张xx财物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xx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该三项诉讼请求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于2013年3月7日受伤后经xx急救中心送往山东xx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后又到医院等地进行换药、疤痕修复等治疗,共计支出30363.26元,上述医疗费用有就诊医院的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且与相关病历、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因原告人无固定职业,可酌情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来计算,误工费为4233.7元(25755元÷365×60=4233.7元),对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周,可酌情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来计算,护理费为7400元(74天×100元/天/人),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应予以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日后另行主张权利。(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抢劫一次;且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企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成立。被告人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已经着手实行的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所抢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xx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刘xx重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32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30363.26元、误工费4233.7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451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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