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xxx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口遇绿灯过马路时,因被x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的奔驰轿车撞到膝盖遂双方发生冲突。两人在拉扯、互殴的过程中致xxx倒地,陈某某遂骑在xxx身上挥拳击打其头面部数拳,致x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根据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依法判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被打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左膝软组织擦挫伤等,未达伤残等级;xxx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x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