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矿坑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本区新松江路1111弄阳光翠庭小区北大门附近,持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将被害人梁某、朱某、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某号的英菲尼迪牌轿车、牌号为某号的日产牌轿车、牌号为某号的福特牌轿车的车门及尾灯等处划损。经鉴定,上述3辆轿车的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794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梁某、朱某、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正平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