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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撤回上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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