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在温州市鹿城区××东方厅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陈××将被害人按在沙发旁地上,持物将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颧弓骨折,左泪小管断裂行左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现遗左泪道不完全性阻塞,左侧鼻骨单纯性线性骨折,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邓某、杨某九、易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信息,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被害人先持酒瓶将其打伤,其在醉酒后一时冲动才打了被害人,事后已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陈××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基于相同的理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欣俊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