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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
(2013)虹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3年6月9日晚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杨树浦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袁××(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袁××的0.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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