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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32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
(2013)杨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上海中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负责钢材销售。

2011年8月27日,上海阜人恒工贸有限公司唐某某通过被告人潘某某向中江公司购买热轧卷板,随后唐某某将货款人民币87,412元汇入被告人潘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31388789112的金穗借记卡中,后潘某某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唐某某虚构中江公司有一批热轧卷板欲出售情况,在取得唐某某信任后,潘向唐开具了中江公司《提货单》。次日,唐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01,380元汇入潘某某上述农业银行借记卡内,潘携款逃逸。

2012年11月29日9时许,民警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中国银行营业大厅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标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于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中江公司欠其业务提成,其与公司有劳动争议;关于合同诈骗一节,其对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案发后才知道中江公司并无相关热轧卷板,其未故意虚构中江公司有热轧卷板欲出售的事实。

辩护人对于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中江公司欠被告人潘某某业务提成,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中江公司有过错;被告人潘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关于职务侵占一节,其自称因与公司有劳动争议才占有公司款项,但其辩解无证据证明,且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无业务提成;关于合同诈骗一节,其辩解是在到案后才知道中江公司并无相关热轧卷板,其未向唐某某故意虚构中江公司有货出售的事实,但是诸多证据均证实中江公司一开始就没有采购相应钢板,潘某某作为公司销售负责人对此应当明知,但其还是带被害人去仓库看了显然属于其他公司的钢板,表明其具有诈骗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中江公司聘用,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钢材销售业务。

2011年8月27日,上海阜人恒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唐某某通过被告人潘某某向中江公司购买热轧卷板,随后唐某某将货款人民币87,412元汇入被告人潘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03138878911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中,嗣后,潘某某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向唐某某虚构中江公司有一批热轧卷板欲出售的事实,在取得唐某某信任后,潘以中江公司名义向唐开具“提货单”。次日,唐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01,380元汇入潘某某上述金穗借记卡账户。事后,唐某某因提货不成而找到中江公司,发现该公司并无相应货物。同时,潘某某中断与唐某某及中江公司的联系,携款逃匿。

2012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中国银行营业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上海阜人恒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个人身份在上海从事钢材交易,2011年8月,其结识了中江公司副总经理潘某某,同年8月27日,其通过潘某某购买中江公司的一批热轧卷板,同日向潘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87,412元,其于当月30日提货;同年12月1日,潘某某又向其出售热轧卷板,其在潘带领下至仓库看货后决定购买,潘以中江公司名义开具“提货单”,其将货款人民币101,380元汇入潘某某的同一农业银行卡内,事后,其欲提货时发现上述仓库内热轧卷板并非中江公司所有,且已无法联系潘某某等情况。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中江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潘某某经其口头聘请至中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钢材销售业务,中江公司应支付潘某某工资,根据公司效益支付年终奖金,但潘某某无业务提成,至案发,中江公司未拖欠潘工资、年终奖金等情况。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4月至中江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公司口头承诺给予潘工资、视业绩给予年终奖,但潘某某无业务提成,至案发,潘某某与中江公司无劳资纠纷,以及中江公司并无潘某某在2011年12月2日开具给唐某某的“提货单”中所列热轧卷板等情况。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害人唐某某持被告人潘某某开具的“提货单”至中江公司要求提取热轧卷板,其核实后发现该公司并无该批卷板,且潘某某收取唐某某的人民币101,380元也未上交公司,同时发现潘某某在同年8月27日将中江公司热轧卷板出售给唐加挑,所得货款人民币87,412元亦未上交公司,且证明潘某某在中江公司有工资、年终奖金,但无业务提成,中江公司也未拖欠潘工资、年终奖金等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住所地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81号3幢2136室。

6、中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某在中江公司任职,负责钢材销售业务的事实。

7、上海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的提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库单,证明中江公司于2011年8月从启润公司购入热轧卷板,同年8月30日由唐某某提取。

8、被告人潘某某以中江公司名义开具的“提货单”,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害人唐加挑开具热轧卷板提货单的事实。

9、工资表、年终奖金表,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从中江公司领取工资、奖金的情况。

10、被告人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48003138878911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3日分别转入人民币87,412元及101,380元的事实。

11、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中国银行营业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潘某某对本案事实所作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中江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被告人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合同标的,收取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关于公司欠其业务提成,与公司有劳动争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亦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作为中江公司负责钢材销售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潘某某应当清楚公司的钢材购销情况,其带领被害人到仓库去查看实际并非中江公司所有的货物,并在收取被害人货款后逃匿,充分表明其诈骗故意。故对被告人潘某某与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及认罪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及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宋伟芳
人民陪审员 李友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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