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65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79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
(2013)徐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1979年1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吸毒人员xxx、xx、xxx、xxx、xx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2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称有人吸食毒品,遂赴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袁某某等上述六名吸毒人员及吸毒工具,并在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海洛因0.46克、氯胺酮0.58克、尼美西泮0.72克。袁某某在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后,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及房地产登记簿,物品收缴凭证、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测报告单、吸毒工具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