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为赌博,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分别向光大银行、上海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叶某某利用上述四张信用卡进行套现和消费,套用资金用于赌博,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1,713.5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向光大银行申办卡号为4816990002747408的信用卡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275元。 2、被告人叶某某向上海银行申办卡号为6221488199269322的信用卡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990.50元。 3、被告人叶某某向广发银行申办卡号为5289311350284008的信用卡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48元。 4、被告人叶某某向华夏银行申办卡号为6226371102115508的信用卡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光大银行、上海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催收记录表、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叶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银行在发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建议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61,71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银行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