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a,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a及其辩护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温a在本市闵行区银都路1690号B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B公司和客户的运输合同,从公司骗取预付运费人民币820,300元后逃匿。 2013年4月7日,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温a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温a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总经理李a的陈述,证人王a、顾a的证言,B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温a职务证明,被告人温a伪造的公路承运合同、送货单等书证,上海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温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温a退赔被害单位b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二万零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书 记 员 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