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商城五楼“A”饭店内,乘被害人杨a就餐不备之际,窃得杨放于身边椅子上的女士手包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668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IPHONE4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苹果牌iphone4手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