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上旬某晚,被告人朱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8组1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司a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元的女式自行车一辆。 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4组21号-2-102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a价值人民币359元的中兴牌手机一部。 2013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a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5组72号-4暂住处,溜门入室欲行窃时被被害人袁a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由公安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a、李a、袁a的陈述,证人曹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在案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